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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土地成为农民财产性收入来源
时间:2008-3-5 11:24:42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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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语:土地 农民 财产性收入
本文摘要: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也是今年两会热议的话题。其中,增加城乡居民收入,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工作目标,早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也是今年两会热议的话题。其中,增加城乡居民收入,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工作目标,早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提高农村人口的家庭财产性收入无疑是实现这一任务的重点。2008年一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第一次提出:“进一步明确农民家庭财产的法律地位,保障农民对集体财产性的收益权,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这是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当前城乡差距不断扩大的现实,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的重要举措和创新性的发展思路,对于促进农民增收,推进城乡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所谓财产性收入,一般是指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居民以资金储蓄、借贷入股以及财产营运、租赁中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租金等收入。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作为最重要的财产,不仅是“养家糊口”的生产要素,也是提供社会保障的重要载体。因此,明确农民财产的法律地位首要的是明确农民土地的法律地位;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创造条件让农民从土地的保值增值中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

  从农村居民的收入构成看,无论从总量还是比重,财产性收入还远未成为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2000-2006年,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见图),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比2000年增长了90%,说明农村家庭财产性收入增长潜力巨大。但从绝对额看,2006年农村居民家庭财产性收入仅为100.50元,占总收入的比重为2%。农村居民家庭经营性收入和工资性收入仍是收入的主要来源,也就是说,农村居民的收入还主要来源耕作和打工收入,财产性收入还远未发挥主要收入来源的作用。

  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和最主要的财产,由于产权主体不清晰,产权内容不明确,导致土地市场化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相比土地增值总额,农民得到微不足道的收入和补偿。有资料显示,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权益的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得60%-70%,村集体组织的25%-80%,失地农民只得到5%-10%,甚至更少。中改院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现状与问题入户调查也证实,农民从土地用途改变的涨价中获益甚微:被征地的农户中,近70%的农民每亩领到1~2万元补偿款,27.4%的农民领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足1万元,实际领到补偿款超过2万元的农民仅占2.9%,这样的补偿费是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的土地增值收入分配结构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特殊贫困阶层不断扩大,加剧了城乡差距和贫富差距。

  “三农”问题始终是困扰我国城乡统筹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而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从增加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的现实需求出发,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土地制度,保护农民土地财产的权益,为农民收入稳定增长提供最基础的制度保障,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是深化农村改革的关键。

  一、赋予农民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产权是保护土地财产和获得财产性收入的基础条件。在工业化、城镇化新阶段,土地增值的幅度非常大,但并未为农民带来多少收益。我院2007中国改革调查问卷报告显示,72.39%的专家认为,使农民拥有物权性质、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条件之一。

  1、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并赋予产权主体相应的权能。据调查,中国农民的土地所有权,91%是归村民小组所有,但这一级组织却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致使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这是征地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流失的根本原因。为此, 要明确界定国家作为土地终极所有者的权能,各级政府要尊重农民土地产权主体的地位,把主要精力放在土地规划的制定和执行上,主要扮演服务者、监管者和仲裁者的角色;规范集体(乡、镇、村或村小组)享有对农村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使其主要扮演农民土地权益维护者的角色;明确农民土地产权的范围、国家公共利益的边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让农户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继承权、收益权、流转权,使农民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农民外出就业举家搬迁的情况下,允许其所拥有的土地、住宅使用权流转和变现。

  2、把“永佃制”作为农地物权化改革的方向。从我国的现实看,目前农地私有产权的重新界定和实施监督成本都很高,因此,从一个渐进式改革的角度考虑,目前农村土地可以试点推行“国家终极所有,农民永久使用”的永佃产权制度。永佃制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用益物权,指利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物权来耕作或牧畜。结合中国实际,永佃制由“三级所有”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户拥有土地使用的永佃权。两者都属于物权性质,实行物权化保护,政府和集体不得干预永佃权利的行使。永佃制表面上看,是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而实际上暗含着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统一。这种制度不仅有利于明晰和稳定农地产权,防止土地征用中的利益侵害,也有利于减少改革成本,实现现有制度的平稳过渡。

  3、尽快研究出台土地物权法配套法规。土地是最重要的不动产,但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不动产登记法。永佃权人对农地享有的完整权利,必定要通过土地登记程序确权核地后,再得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当前,国土资源部门应该适应《物权法》颁布实施的新形势,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法》立法研究工作,为国家出台《不动产登记法》做好前期准备。同时,各地方也可结合本地区土地登记的实际,加快制定本地区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办法,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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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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